基本案情
楊某、周某為通通物流公司的合伙人,楊某駕駛的車輛所有人為周某,該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車輛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該公司經營模式為:客戶從上游經銷商處訂貨,再委托物流公司把貨從南昌托運回樂安,由物流公司打電話通知取貨并收取運費;特殊情況下,由物流公司送貨給客戶。某日,楊某駕駛的車輛為客戶送貨返回行駛至某路段時撞到正在打掃衛生的環衛工李某,造成李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楊某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李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意見分歧
對于本案保險公司是否承擔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責任,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序顯著增加,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且投保人已在合同中載明:“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楊某駕駛的肇事車輛為非營運車,送貨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簽訂的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的文字內容來看,不足以表明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經就保險合同中車輛的“營運”和“非營運”的概念、定義向投保人進行了釋明告知。不能認定保險公司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不能免除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
法官解讀
深圳交通律師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在本案中涉案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的文字內容來看,不足以表明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經就保險合同中車輛的“營運”和“非營運”的概念、定義向投保人進行了釋明告知。為此,不能認定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無效。
第二,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周某因楊某用他的車輛為公司送貨而向物流公司收取了費用,無法證明肇事車輛改變了使用性質。
綜上,在本案中保險公司不能以非營運車送貨為由拒賠商業第三者責任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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