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組織賣淫罪的犯罪構成理論為解決組織賣淫罪的爭議奠定了堅實的法律基礎。從司法實踐來看,關于組織賣淫罪的爭論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問題。學界對一些有爭議的問題的傾向和看法是怎樣的?深圳律師帶您了解一下有關的內容。
一、組織賣淫罪的從犯不是可以協助企業組織賣淫罪
在司法實踐中,有一些觀點認為,組織賣淫罪的共犯是協助組織賣淫罪。這種觀點大錯特錯。
因為:第一,組織賣淫罪中的共犯與協助組織賣淫罪是兩個不同的罪名,各有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這兩個罪的界限是明確的,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不能混淆。第二,組織賣淫的共犯應當按照組織賣淫罪定性,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罰,決不能以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的共犯論處。
二、事先通謀不一定都能構成一個共同發展組織進行賣淫罪
在司法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任何協助組織賣淫的人與事先組織賣淫的人相互勾結,并且知道組織者參與組織賣淫的犯罪活動; 因此,只要他們事先相互勾結,共同組織賣淫的罪行就應被定為犯罪。這一觀點也值得研究。
因為: 第一,如果在幫助妓女與組織賣淫的人勾結后,已經有了主觀上組織賣淫的共同意圖,并且雙方都以積極行動追求這種結果,則共同組織賣淫的罪行應被定為犯罪。第二,如果在協助妓女與組織賣淫的人勾結時沒有組織賣淫的共同意圖,則可將其視為協助組織賣淫的罪行。這是因為,雖然協助組織賣淫的人知道其他人也參與組織賣淫,但他沒有參與組織賣淫,并從中非法獲利。
根據共同犯罪理論中的“否定說”,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相結合的犯罪不能構成共同組織賣淫罪。因此,雖然協助組織賣淫的人和組織賣淫的人事先都有有趣的接觸,但這是否構成共同組織賣淫罪。根據主客觀一致性原則和案件的實際情況。
三、組織賣淫罪和協助組織賣淫罪可分為正犯和從犯
司法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組織賣淫罪只有主犯,沒有從犯,而協助組織賣淫罪只有從犯,沒有主犯。這種觀點也是錯誤的。
因為一是沒有任何作為一種經濟犯罪,都可能發展存在一人犯罪和數人共同構成犯罪的兩種方式不同社會形態。在數人共同犯罪意識形態中,如果網絡犯罪分子在犯罪研究過程中充分發揮的作用不完全相同,處于重要決定企業或者指揮中心地位起著主要影響作用的是主犯,處于被指揮或者起著次要、輔助治療作用的是從犯。
二是管理組織賣淫罪和協助公司組織賣淫罪是兩種方法不同的犯罪,都存在一人單獨犯罪與數人共同犯罪的形態。只要是數人共同犯罪,除都是主犯或者我們共同正犯的情況外,也都應當有主犯、從犯之分。三是每一共同犯罪人是主犯、從犯,應當能夠根據學習他們在共同合作組織賣淫或者協助組織賣淫犯罪心理活動中起的作用,并按照我國刑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的相關國家法律制度確定。
在司法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由于協助組織賣淫與組織賣淫是兩個不同的犯罪,如果行為人實施了招嫖、運送等其他協助組織賣淫的犯罪行為,則符合兩罪的構成要件。在這種情況下,應根據法律適用的 "法條競合 "或 "數罪并罰 "的原則,將其定性為組織賣淫罪。這一觀點也值得研究。
因為協助企業組織賣淫罪屬于自己直接通過故意犯罪,其主觀上具有把賣淫者提供給學生組織賣淫者,并從組織者那里發展取得小費或者好處費的目的。二是客觀上實施了招募、運送等協助管理組織賣淫行為,即把賣淫者提供給社會組織賣淫者或者我們提供學習其他金融服務質量保障工作行為。
至于組織者是否合理安排賣淫者是否與嫖客發生變化關系,并從中牟取多少非法經濟利益,他既不關心,也沒有積極參與。三是不存在法條競合問題,這兩種犯罪是兩種方式不同的故意、兩種方法不同的行為,各有其獨立的犯罪人員構成,邊界條件比較簡單清晰。
因此,深圳律師認為,如果不僅僅是中國實施了招募、運送等其他公司協助政府組織賣淫行為的,只能按照法律協助教師組織賣淫罪定性。哪種認為教育應當嚴格按照想象數罪適用從一從重原則,還是沒有按照法條競合適用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定罪處刑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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