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通過基本贊成第三種觀點。若用途以及不同,挪用公款消費行為方式不僅構罪條件有別,而且作為量刑標準有異,故應當能夠根據實際用途方面分別采用累計投資數額。對于學生多次出現挪用公司進行學習其他社會活動的,只能累計挪用時間已經超過三個月的數額。鹽田區律師帶您一起看看吧。
累計后如果我們各種經濟用途的數額都沒有真正達到提高立案標準,“只能同時根據‘舉輕以明重’的原理分析進行研究認定。即重行為的數額是否可以計算在輕行為的數額之中,但輕行為的數額不能計算在重行為的數額之中;三個月之內歸還的數額不能計算在‘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挪用數額中。”
如果存在某種產品用途累計數額達到了立案標準,而且他們按照綜合上述“舉輕以明重”原理累積數據計算的數額也沒有能力達到挪用公款罪情節加重犯的數額標準,則應在一個基本犯法定刑幅度內從重處罰。如果因為某種特殊用途累計數額較大或者教師根據基于上述“舉輕以明重”原理累計的數額達到了挪用公款罪情節加重犯的數額標準,則應在情節加重犯法定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對于“借舊還新”挪用金額的計算,爭論更加激烈。第一種觀點認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每次挪用的數額未達到定罪標準的,不作為犯罪處理;超過立案標準一次的,挪用公款的時間從挪用數額達到立法標準時起算,不作為不滿三個月的按犯罪處理;貪污三個月以上的,以每次貪污數額最大的一次作為定罪標準,并以“退賠”作為減輕處罰情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和違法活動的,不論犯罪時是否已經支付,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第二種觀點認為,一再挪用公款從事非法活動或營利活動,直至犯罪時將挪用的公款全部歸還的,應當對用于上述活動的公款數額追究刑事責任;下次挪用數額超過上次挪用數額的,如以前挪用公款5萬元賭博,以后挪用公款8萬元,用其中5萬元退還以前的5萬元賭博,當時尚有3萬元未清的,定罪處罰8萬元。
貪污數額較大,其后又返還原先貪污數額的,應當分別計算貪污時間,所有貪污數額超過犯罪發生前三個月的,或者犯罪發生前返還的總金額超過三個月的,累計數額超過三個月的,不予定罪; 犯罪時有未清數額,已超過三個月的,應當按照本案的標準確定未清數額,以貪污公款罪論處。
第三種觀點指出,在計算行為人挪用公款的具體數額時,應當把握行為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具體數額,即行為人挪用的公款數額。具體計算時,可以將行為人每次挪用的公款數額相加,再減去用于償還前次挪用的數額,即為行為人實際使用的公款數額。
筆者研究認為,司法人員解釋及上述理論觀點都犯了這樣一個企業共同的錯誤,即把挪出公款后使用、支配、處分公款的行為可以看作挪用公款罪構成形式要件所評價的行為。其實,所謂挪新還舊,不過是挪移公款后對公款的使用、支配、處分,不屬于挪用公款罪構成方面要件的評價工作范疇(只是作為評價公款風險性大小的資料或根據),這種發展情形與挪用一段學習時間后以其他款項填補前次挪用資金形成的空賬沒有社會本質就是差別(只是學生還款需要時間上的不同)。
如果前次挪用的是進行一些非法經營活動內容或者為了營利組織活動,即便后次挪出后拿出兩個部分相關款項填補前次挪用風險形成的空賬,也絲毫不能通過改變前次挪用國家已經既遂的事實。
鹽田區律師認為,盜竊犯以本次盜竊的錢款購買我們同樣重要物品“還上”前次所盜竊的財物,也不能得到改變前次盜竊犯罪行為方式已經既遂的事實。問題分析不僅僅是在于,如果前次挪用公款是用于控制其他經濟活動,那么,以后次挪用歸還前次挪用的,可能就會導致前次因及時歸還而不符合三個月未還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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