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賠償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強制措施期間,因賠償義務機關造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由賠償義務機關承擔舉證責任。與其他案件相似,原則上適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下面福田區律師整理了相關內容,歡迎閱讀。
行政賠償之訴訟是行政侵權案件的原告對行政機關做出的侵犯其人身權及財產權的違法的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按照正常的程序,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應當先進行必然性的調查,然后才能作出決定,一個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需要經歷一個完整的法律程序,但在行政賠償之訴中,往往伴生的是一個確認的違法行為的存在。在現有舉證責任分配困境之下,行政相對人舉證責任的能力有限,且在行政機關嚴重違法行為之下,更無舉證能力。因此,就當前轉型期的司法體制而言,法律的滯后以及機械地對法律的運用,必然會導致相對方更多權益的受損,權益的損失而得不到遏制必然會產生不和諧,因此,要使行政賠償之訴的現實效果更能合乎科學,趨于公平,就需要不斷前進的舉證責任的分配模式。
福田區律師認為,國家賠償法對行政賠償之規定是舉證責任制度上的一個前進,尤其在人身自由被限制后因果關系舉證責任的承擔。這是因為行政機關作為具有管理性的一方組織,其在作出一定的行為時,應當先經過法定的程序,前期應當有材料的搜集等一系列的工作環節,國家賠償法的這一條規定也讓我們認識到,在行政賠償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中應當考慮的因素。
首先,行政賠償中當事人各方舉證能力的不同必然要作為首要考慮的因素。行訴法及行訴法解釋及證據規定都明文規定作為行政機關的被告要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這便是基于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地位懸殊導致的舉證責任能力之差異而考慮的。行政機關的執法活動中對證據的前提性搜集是其作出行政行為的前提性條件,要平衡其掌握證據的先天優勢就要由其證明其行為的合法性。只有如此,才能切實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體現司法公平原則。再回到實踐中行政賠償訴訟中,用違法強拆案件作例,如果因為行政機關的嚴重違法行為,導致相政相對人的財產處于徹底毀損的狀態,仍依據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要求提起訴訟的原告證明受損的事實,則必然會陷入一個舉證不能的死胡同。由于行政機關嚴重違法在先,其在作出行政行為時不依法履行相應的程序,行政相對人又不能夠了解其行政執法的情況,更不能獲得行政行為作出時所依據的證據材料。在此種情況下,筆者認為,法院首先要從整個行政行為的理論及實際去考慮雙方舉證責任能力的差異性,以此進行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將更多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行政機關,如其不能證明或提供合理的足以使一般正常人內心確信的解釋,則應當站在合情合理的角度支持受損害一方的主張。如此分配舉證責任有助于對受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對作出具體行為的原行政進行合理的限制,有利于體現法律平等精神,起到積極有效的社會作用。
其次,行政賠償訴訟中也要考慮公平公正及誠實信用的因素。實踐中,我國的行政賠償訴訟,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的存在、損害與違法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因損害受到的損失、損害大小等,法院均一股腦地分配給了提起訴訟的行政相對人,在某些行政機關的嚴重違法行為中,作為原告的行政相對人基本喪失了證明其損害的大小的舉證能力,這樣的舉證責任的分配無異于剝奪了弱勢一方的行政賠償請求權。我們一貫貫徹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這種公平公正不僅體現在結果上,更要體現在程序的公平公正,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也要體現這一原則。由于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及行政執法過程中始終處于支配者的地位,是其單方意志的體現,行政相對人在這一過程中無從參與,也不可能征求相對人的意見,因此,筆者認為,尤其在行政賠償之訴中,更要體現公平公正的原則,在因行政強制程序違法而導致行政相對人財產上的毀損滅失,行政機關又未履行相應的證據保全職責,在此基礎上,行政相對人舉證能力必然不足的情況下,由行政機關承擔財產受損事實的證明,承擔損害事實與行政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更有利于行政賠償訴訟厘清事實,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審理,體現舉證責任分配的合理性。當然,行政機關也要講究誠實信用,對事實進行實質還原。
縱觀現行法律對行政賠償舉證責任分配屈指可數的規定,導致現實中法院基于對很多無關因素的考量,作出主觀臆斷的裁判不在少數。因此,行政賠償舉責任分配是我國司法體制改革及司法實踐必須重視的,也是迫切需要的。因此,立法上的跟進,司法上的完善、理論上的認識發展都是當前體制上必然要面對和解決的。
從立法上講,我國的行政賠償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并不完善,我們并不苛求立法機關作出盡善盡美的規定,當然,這也是不現實的,但鑒于當前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規定之匱乏導致現實之混亂,因此立法上的完善是亟待解決的事情,現實情況如此復雜,行政賠償之訴雙方地位的特殊性,何種情況下該如何舉證,由哪一方承擔,舉證不能的情況下如何推定等都需要更加清晰的規定,以提高司法過程中實務的可操作性。
從司法層面上來講,出臺司法解釋對行政賠償訴訟舉證責任進行細化,從某種程度上來講,也可以實現有法可依的司法依據;司法審判機關作為最后一層維護公平正義的防線,應當完全獨立于法律的運用,不考慮不相關因素,在司法審判中獨立、并且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如果實踐中能有相關值得借鑒的指導性的判例,也不實為一種有價值的參考。
最后,行政賠償之訴中有關舉證責任的分配,在現在的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在還沒有新的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出臺的情況下,法院不應當做一刀切的分配原則,而是應當根據不同的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模式,考慮行政行為中雙方的地位、舉證責任的能力,并需要綜合考慮公平正義、程序正義等因素進行分配,在嚴格遵守法律適用的同時也不拘泥于機械的不合理的復制模式,才能進一步化解矛盾,解決糾紛,才能達到司法效果、社會效果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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