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后,股東需要根據章程規定及股東之間約定出資,若股東未按約定出資的,公司有權起訴要求出資。若公司已經起訴股東要求其出資,股東出資后又抽逃出資,公司是否有權再起訴股東要求出資?深圳公司法務律師關于“重復起訴”,我國法律如何規定?禁止“重復訴訟”規則是否適用民事訴訟之外領域?
案情簡介:
一、若來公司注冊資本100萬,由自然人股東張某峰、王某曄、朱某偉、楊某捷共同設立,四人分別認繳出資25萬元。
二、2014年1月,若來公司起訴張某峰、王某曄、朱某偉,要求三人向公司各繳納25萬元出資款。法院審理認為三人未實際出資,分別判決三人向若來公司繳付出資款25萬元(以下簡稱:前訴)。
三、判決后,張某峰等三人分別向若來公司轉賬25萬元,隨后,若來公司就向案外人轉賬75萬元。
四、2019年12月23日,上海三中院裁定受理楊某捷對若來公司提出的強制清算申請,并指定清算組。清算組要求張某峰、王某曄、朱某偉分別繳納25萬元出資及利息,后三人均未向若來公司支付款項。
五、若來公司再次起訴要求張某峰、王某曄、朱某偉補繳注冊資本25萬元及賠償利息損失(以下簡稱:本案)。
裁判要點:
一審法院認為構成“重復訴訟”,裁定駁回起訴。理由是本案訴訟與前訴案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訟請求相同,本案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若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理由是張某峰等三人分別將25萬元轉入若來公司,摘要為“投資款”,該轉賬是前訴判決生效后,以出資款的名義轉入若來公司,后又將該款項轉出,系履行出資后又將款項轉出、抽逃出資,是新的事實。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不構成“重復訴訟”,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理由是前訴判令張某峰等三人向若來公司繳付出資25萬元的判決生效后,張某峰等三人分別向若來公司轉賬25萬元、用途為投資款,若來公司在《銀行詢證函》中亦確認款項性質,以上事實應當認定張某峰等三人已經履行了前訴民事判決。后張某峰等三人將款項又從若來公司轉給案外人未作合理解釋,該行為是新發生的事實。本案基于新的法律事實,訴訟標的并不相同,故本案不構成重復訴訟。
律師觀點:
深圳公司法務律師在本篇案例涉及的公司法及訴訟程序等相關問題有較多研究,也親自辦理過類似案子。何為“重復訴訟”?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47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對于當事人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處理方式是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本案一審法院認為構成重復訴訟,已經受理了案件,所以裁定駁回起訴。但是,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二審法院認為張某峰等三人已向若來公司轉款,又從若來公司將款項轉給案外人未作合理解釋,該行為是新發生的事實,是否屬于若來公司認為的構成再次抽逃出資,需經審理后認定。
深圳公司法務律師提醒:關于“重復訴訟”,我們不能局限認為僅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中,在商事仲裁、執行甚至答辯程序中也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2號案中認定:生效仲裁裁決或人民法院判決已經駁回當事人的部分請求,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又以相同的請求和理由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的,屬于重復訴訟,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10號案中認定:當事人在另案中抗辯的內容與本案的訴請一致,另案已經對是否構成違約作出了認定,則在本案中的訴請實質上否定已經生效案件的認定和判決結果,構成重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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