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簽訂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建立了委托合同關系。現在原告認為,被告在簽訂合同時沒有履行明確的通知義務,即通知可能存在失敗的風險,這直接影響了原告是否簽訂合同。是否支付律師費。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等準確判斷,因此主張本案涉及的合同因明顯不公平而被撤銷。
被告辯稱,代理合同明確規定不作出結果承諾。獨立判斷、決策、損失自擔等內容,被告已盡職盡責履行合同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沒有明顯的不公平,原告主張不應該得到支持。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構成明顯不公平,是否應撤銷。
明顯不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一方利用另一方處于危險狀態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由于缺乏判斷能力,權利義務明顯不平衡。主觀上要求一方故意偏離誠信原則,客觀上要求雙方利益明顯不平衡。本案涉及的合同不符合上述主客觀要求,不構成明顯不公平。
現在被告已經履行了代理義務,原告應該按照協議支付對價。原告后悔支付高額律師費,因為他沒有達到預期的訴訟結果,然后主張取消委托合同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無法得到支持。
至于深圳離婚請律師費用,由于代理包括離婚和財產分割,被告根據遼寧省律師服務費標準,在雙方自愿協商的基礎上約定了30萬元,沒有約定30萬元的代理費作為收取條件,協議不違反規定,應受到保護。
訴訟請求。
一女向一審法院起訴:
1.依法撤銷原.被告簽訂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2.命令被告退還原告律師費295萬元;
3.命令被告賠償原告上述款項自2020年12月16日至實際返還之日起的利息損失。
一審查明。
2020年5月29日,原告某女子前往被告某律師事務所就與丈夫某男子離婚糾紛進行法律咨詢。當晚,原告通過微信向被告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某律師發送文件《某某離婚信息》,詳細記錄了原告和某男子的身份。親屬。工資,以及他們的婚姻,包括五處房產。公司。存款。財務管理和其他共同財產。
2020年6月12日,原告的一名女性(甲方)與被告的律師事務所(乙方)簽訂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同意甲方聘請乙方作為委托代理人,因為與一名男性發生離婚糾紛;委托代理階段,民事審判一審階段。民事審判二審階段。在本合同的律師代理費部分,雙方同意甲方應在本合同簽訂后5天內向乙方支付律師費30萬元。一審判決文件確定甲方分割財產總值在400萬元以上的,甲方支付400萬元以上的6%作為剩余律師費,費用應在一審生效判決文件發布后30天內支付給乙方;如果本案發生二審,甲方應在一審判決布后30天內向乙方支付律師費15萬元。二審判決文件確定甲方分割財產總值在400萬元以上的,甲方應在二審判決文件中向乙方支付400萬元以上的律師費。
在本合同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部分,雙方同意本代理事務存在法律風險,乙方。乙方承擔的律師不向甲方或其經辦人作出任何形式的案件處理結果承諾,甲方有責任對委托代理事項作出獨立判斷。甲方應根據乙方律師提供的法律意見作出決定。深圳離婚請律師費用建議。甲方應自行承擔該計劃作出的決定造成的損失;甲方終止委托,不退還合同約定的律師費付的,仍需支付。
2020年6月15日,原告的一名女女向被告支付了30萬元的代理費。2020年7月2日,被告代表原告的一名婦女向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一名婦女與一名男子離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包括五處房地產(估價700萬元)和一家有限公司的股權。沙河口區法院立案(2020年)遼0204民初4741號。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向沙河口區法院提交了訴訟保全申請(申請查封某男子持有的某有限公司45%股權),并通過律師調查令以某男子名義轉移了中國農業銀行。中信銀行賬戶中的銀行存款,查詢結果為上述兩家銀行的賬戶余額超過960萬元。被告向沙河口區法院提交了新的訴狀(增加了要求分割上述960多萬元銀行存款的訴訟請求),并再次提交了訴訟保全申請。根據申請,沙河口區法院查封了上述960多萬元銀行存款的一半4805847.01元。
2020年11月25日,沙河口區人民法院作出遼20204年民初4741號民事判決,發現:原告的一個女人和被告的一個男人在X年X月X日登記結婚,都是初婚,生了一個女人,獨立生活。婚后,夫妻關系很好。自2013年11月以來,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被告否認雙方發生了爭執。2017年3月,原告搬出與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住在大連沙河口區的另一棟房子里。2019年5月,原告回家拿衣服,原告女兒認定原告拿走了項鏈,雙方發生爭執。判決命令:駁回原告某女的訴訟請求。判決現已生效。
此外,在本案審理中,被告代理原告提交的兩份訴狀和兩份訴訟保全申請均由原告某女簽字。
查,2020年11月5日,原告的一名女性在微信上與一名律師聊天。原告問:。。另外,你想知道婚姻財產保全的必要性嗎?一位律師回答說:婚姻財產保全是非常必要的。。因為如果你不保全,他很容易轉移。如果你這次被判離開,他轉移離開后,你很難分享財產。因此,離婚意味著,如果你發現他和你的婚姻財產必須保全,也就是說,不要擔心這兩筆錢不保全,這樣風險會更大。。還有另一個,姐姐,我在和你協調,看看你這次能不能離開,這取決于我們現有的情況……在本次審判中,原告。被告同意,合同約定的30萬元律師費是第一次起訴離婚的一審程序的律師費,二審和再次起訴需要另行收取律師費。被告聲稱,無論案件結果如何,律師費都是30萬元;原告聲稱,如果不離婚,律師費不應收取30萬元。
在一審法院詢問原告的一名女性起訴離婚的想法后,原告的一名女性表示,她現在沒有離婚的計劃。當時,她想盡快離婚,然后去法國。現在她不能離開了。讓我們繼續下去。由于疫情,當時去法國被推遲到第二年6月,因此原告有一年的時間準備離婚。現在我沒有精力準備第二次起訴離婚。
一審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關于律師費的爭議主要是基于司法實踐中的以下事實:第一次離婚,沒有法律理由,充分證明雙方關系破裂,法院一般判決不允許離婚;六個月后第二次離婚,法院一般判決允許離婚;法院調解無效的,應當允許離婚。
根據(2020)遼0204民初4741號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原告某女2017年3月搬離與其丈夫某男共同居住的房屋獨自居住,原告與其丈夫已分居滿二年,該案件有第一次起訴離婚判決準予離婚的可能性。即使第一次起訴判決不準離婚,因第二次起訴有較大可能判決準予離婚,在第一次起訴時查詢對方財產并予以保全較為合理。
基于以上情況,對于被告收取原告30萬元律師費是否合理,一審法院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判斷:
一、原告陳述被告向其保證一次性離成,是否屬實;
二、被告是否向原告進行風險告知(包含離婚案件的上述司法實踐);
三、在風險告知的前提下,離婚案件的訴訟策略(第一次起訴離婚即要求分割財產,查詢并保全財產),是否由原告選擇確定的;
四、被告收取30萬元律師費是否合理。
根據原告與某律師的微信聊天,某律師陳述:“因為你不保全他容易轉移,萬一這次判你離,他轉移走了之后,你就很難分到財產……”、“我正在給你協調,看這次能不能就判離,就根據我們現有的情況……”從以上情況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像原告所述的向原告保證了一定能判離,相反,被告陳述“萬一這次判你離”“我正在給你協調,看這次能不能就判離”,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告知了大概率判不離的可能性,對話時是向原告告知被告在做盡量判離的爭取和努力。
在該情況下,原告簽署兩份起訴狀和兩份查封申請,即是原告個人對離婚案件訴訟策略的選擇,即原告同意選擇在第一次起訴離婚時即分割財產、查詢并保全財產。根據原告起訴要求分割的婚內財產情況(包括估價700萬元的五套房產以及某有限公司股權在內的夫妻共同財產)以及《遼寧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被告代理原告的離婚案件,向原告收取30萬元律師費,符合收費標準。故原告與被告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不存在顯失公平情形,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返還律師費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鄒某某的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某女上訴主要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未圍繞原告的訴訟請求審理本案,其判決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當事人第一次提起離婚訴訟,不判決離婚的可能性極大,除非對方同意離婚或者是起訴人有充分的證據能達到法定判決離婚的條件。
首先,被上訴人作為專業法律機構對上述離婚案件的審判實踐十分清楚。但合同中未就第一次起訴離婚判決不準予離婚時律師費怎樣收取作出約定。恰恰相反,根據合同文字內容所體現的含義,上訴人不僅能離婚,還能分割到400萬或者400萬以上的財產。
其次,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告知過第一次起訴離婚存在離不成的可能性,即未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
再次,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就現有證據能否得到判離結果作出過任何的分析。被上訴人仍與上訴人簽訂了收取30萬律師費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說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存在隱瞞的故意,故《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存在顯失公平情形,應予撤銷。
二、本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證據有誤。
(一)一審法院認定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履行了風險告知義務,而認定這一事實的證據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主任某律師的微信對話,這段微信對話是在第一次開庭審理之后,從內容看這個告知并非正式告知,只是通過語言表述暗示有判不判的可能,不構成正式的風險告知,且以事后的告知來免除被上訴人事先的告知義務,更沒有任何的法律依據。
(二)一審法院認為4741號判決認定了夫妻雙方已分居滿二年而結果卻不判離,責任在法院,而不在被上訴人,這一認定是偷換概念,目的是為了將被上訴人故意損害上訴人權益應承擔的責任推給離婚案件一審法院。
三、一審法院審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情況與本案無關,且一審法院本院認為部分“即使第一次起訴判決不準離婚,因第二次起訴有較大可能判決準予離婚,在第一次起訴時查詢對方財產并予以保全較為合理”實屬無稽之談。
四、雙方簽訂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格式合同,應作出對合同提供者不利的解釋。被上訴人未按照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合同上沒有對具體的風險進行告知的內容,合同之外亦沒有單獨的風險告知書,造成簽訂該合同時顯失公平,理應承擔返還律師費的責任。
被上訴人某律所不同意上訴人某女的上訴請求,同意一審判決。主要答辯意見:
一、一審法院在“本院認為”中主要通過四個方面圍繞著雙方簽訂案涉合同是否顯失公平做了充分的論述,最終認為案涉合同不符合顯失公平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因此駁回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上訴人認為雙方簽訂的案涉合同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依照法律規定應予以撤銷,但上訴人并沒有提供充分全面有效的證據來證明其主張。一審法院不僅在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中沒有發現案涉合同內容對雙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也沒有發現獲得利益的一方當事人所獲得的利益超過法律所允許的程度,更沒有發現案涉合同一方是利用另一方處于困境或者缺乏經驗的情況下實施的訂立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
三、雙方民事法律地位平等,案涉合同內容中被上訴人明確對上訴人盡到了風險告知義務,也不存在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等應予以被撤銷的情形。因此被上訴人已經完全盡職履行了該協議所約定的全部義務,不僅不應該撤銷并且應該繼續履行未完成的部分。
四、對30萬為一審程序律師費,上訴人沒有異議。且案涉合同關于固定律師費的金額及不特定律師費的收取比例都做了非常明確的約定,不存在任何歧義。
最后,案涉合同還特別約定了“如上訴人單方解除委托的話,按照合同約定的律師費不退還,未支付的仍需支付”等特別條款。因此,關于一審階段律師代理費的固定數額雙方不存在爭議的前提下,引援合同法中的此法條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認為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兩份新證據,一份是2020年5月30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主任某律師的微信截屏,擬證明當時某主任向上訴人介紹說由他們家事庭的王主任回來一起見面研究案情;另一份是2020年12月2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代理律師某某的微信截屏,擬證明在雙方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當時,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告知過第一次起訴離婚案件的風險。
被上訴人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第一份微信截屏內容的真實性有異議,該內容是經上訴人刪除后剩余內容,不具有完整性;且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該內容與證明案涉合同顯失公平的爭議焦點問題沒有關聯性。對第二份微信截屏內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微信內容是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內容,未得到被上訴人代理人的肯定回應,該內容是上訴人投訴到司法局后,雙方在等待司法局結果的時候上訴人發送的信息,后來司法局認為上訴人投訴沒有道理,就給駁回了。
本院認為,上訴人的新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觀點,故本院采納被上訴人的質證意見,對前述兩份新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委托被上訴人代理離婚案件訴訟,雙方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委托合同關系。現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訂立合同當時未盡到明確告知義務,即告知可能存在敗訴風險,直接影響了上訴人對是否訂立合同、是否交納律師費、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等行為的準確判斷,故主張案涉合同因顯失公平而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辯稱代理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不作結果承諾、獨立判斷決策、損失自擔等內容,且被上訴人已盡職履行了合同義務,本案不存在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因此,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問題即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構成顯失公平,應否被撤銷。
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權利義務明顯失衡的行為。主觀上要求一方有背離誠信原則的故意,客觀上要求雙方利益顯著失衡,案涉合同并不符合前述主客觀要件,不構成顯失公平。
首先,上訴人為與丈夫離婚而委托被上訴人代理訴訟,在提起訴訟前,上訴人已與丈夫分開居住多時,客觀上并不處于危困狀態,也不應喪失基本的判斷能力,故本案并不具備構成顯失公平的前提條件。
其次,雙方是基于平等民事主體身份協商成立合同關系,期間雙方多數溝通案件進展情況,被上訴人利用自身法律專業知識為上訴人提供法律建議,并根據上訴人的自主決定開展工作,并無越權代理行為發生。因此,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履行代理職責過程中存在故意隱瞞事實、提供虛假信息或有意誤導等行為,即無據證明被上訴人存在背離誠信的主觀故意。
第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雙方自愿簽訂的,合同第四條第3款明確約定:“本項代理事務存在法律風險,乙方、乙方承辦律師不向甲方或其經辦人作任何形式的關于案件處理結果的承諾,甲方有責任對委托代理事項作出獨立判斷、決策,甲方根據乙方律師提供的法律意見、建議、方案所作出的決定而導致的損失,由甲方自行承擔。”該內容已明確告知上訴人訴訟存在風險,被上訴人不對訴訟結果作任何承諾,法律后果由上訴人自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該風險告知條款均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且不具備變更、撤銷的法定情形,合法有效。上訴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遵守自愿訂立的合同,并按合同約定內容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現被上訴人已按約履行了代理義務,上訴人理應按照約定支付對價。上訴人因未實現預期的訴訟結果,而后悔支付高額律師費,進而主張撤銷委托合同的行為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不能得到支持;其關于合同中告知內容不明確,且屬于格式條款應作對被上訴人不利的解釋的主張亦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代理費金額,因該代理事項包括離婚和分割財產兩項內容,被上訴人按照《遼寧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規定,在雙方自愿協商基礎上約定了30萬元代理費,且未約定該30萬元代理費以勝訴為收取條件,該約定不違反規定,應受保護。上訴人在一審訴訟后未上訴,也未再次起訴離婚,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能因此將敗訴及律師費損失歸咎于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未予支持并無不當,二審予以維持。
綜上,深圳離婚請律師費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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