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某在父親去世后,持栗某之女代書、兩名律師見證并制造的發言記載、栗某之父親筆署名的遺書,以其他被承繼人為被告,訴請按遺書內容將父親生前所有的房屋由栗某繼承。最高國民法院看法:按照繼承法以及最高國民法院對于貫徹施行中華國民共和國繼承法多少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書遺囑不宜認定為有效。實踐中,因為立遺囑人對法定的遺言方式要件不甚懂得,或許因為漠視,或者由于習慣等因素,導致遺囑在形式上出現一定瑕疵,此時該如何認定其效力,接下來就由深圳債權債務律師為您講解關于遺囑效力認定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瑕疵遺囑的效力
另一種觀念則覺得應探求遺言人的實在意義,對方式瑕疵遺言作無效認定。偏向看法覺得,遺言屬于要式行動,但法令劃定遺言要式性的初志即是為了確保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為保障遺囑人的最終真實意思表示能夠得以實現,對形式要件上稍有欠缺的遺囑,如果內容合法,又有充分證據能證明其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能夠通過其他方式彌補遺囑形式上的不足的,可認定遺囑有效。最高法院研究室的看法更吻合繼承法法律說明的原意和遺言要式主義傳統,符合個案中的當事人及社會等待甚至法官私家的公理情緒。遺言要式主義的本意在于經由過程嚴峻的方式請求,來盡量避免背離被繼承人真意的所謂“遺囑”被執行,很大程度也意味著對作為裁判者的法官的不信任。基本上可以說,如果社會信用和對法官的信任問題能夠得到解決,要式主義的軟化是必然的;反之,則可能還是遵循嚴格要式主義更為妥當。《最高國民法院對于貫徹施行<中華國民共和國繼承法>多少題目的看法》第35條劃定:“繼承法實行前訂立的,形式上稍有短缺的遺言,如內容正當,又有充沛證據證明確為遺言人實在意義暗示的,能夠認定遺言有效。”其反對解釋是,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遺囑,如訂立于繼承法實施之后,即便有充分證據證明確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能認定遺囑有效。所以說,最高法院研究室的前列意見更符合繼承法司法解釋的原意。
二、手寫自書遺言是否有效
赫冉于2009年10月死亡,赫某甲、赫某乙和赫某丙是其子女。隨后,赫某甲、赫某乙及赫某丙商議就遺產承繼殺青同等看法,并簽定書面和談。在處置承繼的過程當中,發明赫冉電腦中有一份“死后事項部署”,對全數遺產作了處置。赫某丙認為“身后事項安排”是父親留下的遺囑,應當依此處理繼承事宜。對此,赫某乙認可,但是赫某甲表示反對。赫某丙起訴至法院,要求依法繼承父親所留遺產,最高國民法院民一庭看法:立遺囑是要式法令行動。保存在計算機中以“死后部署”等方式涌現的所謂“網絡遺言”,因不具備自書遺言“由遺言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不能被認定是我國繼承法中規定的遺囑人的自書遺囑。
三、如何認定打印遺言與傳統自書遺言
打印遺言不可以以抽象地認定為自書遺言或代書遺言,其法令屬性應該連系被繼承人是不是擁有計算機操縱才能、遺言構成進程等方面的證據來綜合予以認定。依據最高法院《對于貫徹施行<中華國民共和國繼承法>多少題目的說明》第四十條規定,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表示,有本人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因此,對打印遺囑,有遺囑人簽名,注明年、月、日,并能舉證證明確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如遺囑人有計算機操作能力、有其他證據材料與遺囑內容相互印證等,則可以認定為是遺囑人的自書遺囑。表面上看,這兩份資料分手針對網絡遺言和打印遺言,對于遺書的擴張性說明,異樣能夠把網絡遺言歸入出去。以是,兩者的差別關頭還在于對遺言方式嚴峻性的請求分歧。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嚴峻要式主義的基調上,否認了遺囑人通過電腦輸入網絡作為親筆書寫方式的可能,從而不認可“網絡遺囑”的效力(至少在前列意見中的表述來看是如此)。在軟化遺囑要式主義的基調上,肯定了遺囑人通過電腦輸入并打印作為親筆書寫方式的可能,從而有條件地認可了打印遺囑的效力。
最高法院在遺言方式問題上的觀念不同,各有其理論和實際淵源。從制度及學術進展的角度看,這類不同異常失常且有意義。但從社會生活來說,地方高院和最高法院的這種理解不一容易引起當事人的猜疑和不滿,從而帶來不必要的困擾。從律師實務的態度起程,至少在遺言訂立辦事過程中,還須遵循嚴格要式主義的要求,以避免遺囑不被認可的風險。以上就是深圳債權債務律師為您講解關于遺囑效力認定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是請深圳債權債務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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