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以尚為(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子女的名義登記財產。無證據證明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子女有繼承、獎勵、父母以外第三人贈與、報酬、收入等合法經濟來源的,應當認定財產為家庭共同財產。深圳市債務律師講父母負債用于家庭共同生產經營的,以家庭共同財產償還家庭共同債務,包括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財產。
案情摘要
1.王永權因項目建設需要向何珠明借款1000萬元,同時約定還款時間和利息。但貸款到期后,王永權未按約定期限償還。
2.此外,在涉案貸款發生前,姚明春作為王云軒的代理人,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并支付了價款,并在涉案貸款發生后以王云軒的名義登記了涉案房產。
3.何珠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王永泉、姚明春(王永泉的妻子)償還貸款本息;并要求確認以王云軒(王永泉、姚明春之子)名義登記的18處房產為家庭共有財產。在王永泉、姚明春無法償還債務的情況下,拍賣上述財產償還債務。
4.一審判決支持何珠明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執行法院根據何珠明的申請,以王云軒(王永泉、姚明春之子)名義強制執行18處房產。王云軒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申請。
5.王云軒拒絕接受裁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訴訟。一審判決駁回王云軒的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還裁定駁回王云軒的再審申請。
爭議焦點:以王云軒名義登記的18套房產能否作為執行目標?
法院認為
原判決認定涉案房屋為家庭共同財產,有證據證明。2010年11月2日,王永權與何珠明簽訂貸款合同時間為2012年8月24日,王永權、姚明春于2013年6月4日以王云軒名義登記涉案房屋。王永權、姚明春以未成年子女王云軒名義登記涉案房屋18套時,王永權、姚明春尚未歸還何明珠貸款,因此王云軒認為取得涉案房屋未損害何明珠利益的理由不成立。此外,涉案房屋一直由王永權、姚明春夫婦經營,明顯超出了王云軒的基本生活需求。因此,原判決綜合分析了房屋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王永權支付何明珠債務,認定涉案房屋18套為王永權、姚明春、王云軒家庭共同財產。
深圳市債務律師一般來說,登記權利人被推定為實際權利人,但當有證據證明實際投資者不是登記權利人時,也應根據實際投資情況確定房屋的所有權。王永泉、姚明春對王云軒的贈與是否成立,不影響原判決涉及的18處財產為王永泉、姚明春、王云軒家庭共有財產,因此王云軒認為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原因不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個體工商戶的債務,由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由家庭財產承擔;不能區分的,由家庭財產承擔。農村承包經營者的債務,由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民財產承擔;事實上,由部分農民經營的,由其財產承擔。
實務分析
本文所引用的判例沒有明確規定何明珠對涉及財產清償債務的請求權的基礎,但可以確定該判決是基于我國民法制度中基于家庭共同財產的家庭共同債務認定規則。家庭共同財產的認定規則可以追溯到《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關于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者(以下簡稱兩戶)責任的規定,即: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者的債務,個人經營的,由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由家庭財產承擔。可見,《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對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者實行相同的債務負擔規則。但考慮到個體工商戶原則上是個體經營(即原則上以個人財產承擔債務),農村承包經營者原則上是以戶為單位經營(即原則上以戶財產承擔債務),兩者存在差異,民法總則相應調整。深圳市債務律師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原則沒有改變,而是增加了無法區分的,由家庭財產承擔的規則;農村承包經營者的原則和規定根據其特點進行了相應的調整,即原則上農村承包經營者的債務由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民財產承擔,但實際上由部分農民經營,由部分農民財產承擔。
《民法通則》與《民法通則》達成的協議是,在家庭/家庭中,誰參與共同經營,誰將共同承擔債務。但在實踐中,有爭議的是,上述關于兩戶的規定能否當然適用于非兩戶家庭?此外,即使可以類比適用,夫妻共同債務能否等同于家庭共同債務?確定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財產是否適合家庭共同生產經營?
在這種情況下,一審、二審和再審法院(最高法院)的判決態度是:首先,財產不是來自家庭成員的特殊禮物或家庭成員的獨立貢獻,結合財產購買時間、財產登記時間和購買支付綜合判斷,確定財產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仍是家庭共同財產;其次,財產用于家庭共同經營;最后,債務人以子女名義登記財產以逃避執行,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債權成立后,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購買但登記的財產被認定為家庭共同財產,財產應用于家庭共同債務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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