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來說,職位是指在國家行政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中為了實現國家或組織的秩序和利益而擁有的權力或承擔的責任。“責任”既有行政含義,也有非行政含義。相應地,“職務上的便利”指的是權力或職責的影響。深圳知名刑事律師為您講解相關的問題。
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檢察院《關于中國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進行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指出:“利用技術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學生本人通過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不同職務上主管、負責公司或者承辦某項社會公共安全事務的職權及其所不能形成的便利生活條件。
這一概念界定問題實際上沒有明確了職務便利的三種基本情況或者說我們三個發展層次:一是教育主管,二是主要負責,三是承辦。主管是指審查、決策和批準等;負責是指管理、監管和保管等;承辦是經手、占有、控制和支配等。這三種情形共同作用體現了職權或職責的影響力。
再進一步看,這種社會影響力指向或針對學生什么,其實我們就是“利益”。換言之,職務便利生活就是對利益的影響力,對利益的控制、占有、支配和交換的條件或現實發展可能性。
所以,對職務便利的認定,要和中國具體經濟利益進行結合使用起來,從“權”對“利”的影響力實現這一問題更深層面上需要把握。如果企業沒有對具體實際利益的影響,就談不上“利用技術職務便利”;拋開國家利益方面來看職務便利,就可能會直接導致“盲人摸象”,一葉障目,不得要領。
如果我們打開中國的刑法典,就會發現“利用職務之便”或“利用職務之便”這兩個術語出現在許多章節,涉及多種犯罪,其含義各不相同,不僅應以貪污賄賂罪甚至簡單的受賄罪為基礎,而且應注意“利用職務之便”含義的相對性。
據筆者統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一表述在刑法分則中出現了10次,涉及第163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171條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將假幣換成貨幣罪、第271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罪、第272條挪用資金罪、第382條、第384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表述出現過三次,分別是第165條非法經營同類業務罪、第166條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第169條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背信罪。這些犯罪的主體、侵犯的客體、行為的方式方法都有區別,其中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和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的含義不能完全一致。
就“非法企業經營發展同類產品營業罪”等3個妨害公司、就企業管理秩序罪而言,所謂“利用職務之便”,應當是指利用自己的權力管理和管理公司事務,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利益。取得這些利益不需要事先直接占有、控制和控制財產。
對于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以假幣換幣犯罪作為擾亂財務管理秩序的犯罪之一,“利用職務便利”主要是指利用職務便利管理和處理金錢。用假幣兌換真幣。獲得這些利益需要對財產(金錢)進行直接控制和控制的條件。
受賄罪(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職權的運用主要體現在索賄或受賄罪中,強調了受賄與職務的關系,即反映了“權錢交易”的本質,要求職務范圍和運用方式更廣。
對于挪用型犯罪(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掌管、控制、支配、占有單位資金的便利,將單位資金挪為己用。
深圳知名刑事律師認為,對于國家侵占貪污型犯罪(貪污罪、職務侵占罪)而言,“利用技術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基于企業事先進行業務發展占有重要或者其他職務控制、支配著單位財物等條件而予以充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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